公务员辞职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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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含义及其关系

调研公务员辞职三种类型三大原因
职务与级别的含义,(1)职务是公务员承担的应该完成的任务,是机关对公务员的职权,职责的委托。(2)级别是反应公务员的职务,能力,业绩,资历的综合标志。 关系,公务员既有职务又有级别,两者不是彼此取代的关系,而是“一职数级,上下交叉”的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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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职信走红局外人不理解同行却引起强烈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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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含义及其关系图

公务员辞职信内容曝光引起同行的共鸣背后原因值得深思
一、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监督的含义及意义
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监督,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从事的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出现的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纠正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对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公务员的活动进行监督具有如下意义。
1、监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有效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它的确立不仅明确了对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种种规范,而且还明确了不执行或违犯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了执行篥例的严肃性,为条例的正确贯彻和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监督制度的确立,可以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对公务员依法管理,有效地防止某些领导人有法不依,滥用权力,甚至对国家公务员打击报复的行为,确保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国家公务员监督的基本内容
我国公务中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从下述几个方面予以监督。
1、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国家行政机关有规定的编制限额,这个限额是国家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比例,同时考虑现实情况,对机关的职能、工作任务进行科学分析后规定的,因此,不得随意违反,超编进入。此外,政府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后,经过职位分类,对每一个岗位依据其工作性质、工作任务、责任大孝繁简难易都有其明确的资格条件和职位要求,如果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职位宣布要求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人事部门有权宣布其无效。
2、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劳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国家公务中的工资报酬与其劳动特点,以及地位和作用相适应,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工资问题远不是一个经济范畴内的劳动报酬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处理不好将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人事部门,有权监督国家公务员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它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执行,发现违犯者,撤销其决定,并予以纠正。
3、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度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都有法定的程序,这个程序并不是多余的,或可有可无的,它是国家公务员彻底、严格、准确执行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的情形。因此,监督国家公务员按法定程序办事是十分必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除对执行条例规定的情况予以监督外,还按有关规定有权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条例规定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作出批评教育,或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监督机制由权利、义务、处分、回避、申诉控告、法律责任管理构成。公务员权益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缺乏适当的救济渠道和有效处理机制。据不完全统计,申诉制度实施以来,各级人事部门共受理公务员申诉300余件,其中申诉控告处理决定,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占到20%。对各级公务员的监督还没有完全到位,其中对领导成员以及从事一线行政执法的公务员的监督,尤其需要加强。既要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又要进一步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这是完善监督机制的基本思路。公务员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国家,忠于职守,这是其法定的义务。公务员是属于管理多数人的少数人,必须予以监督。公务员是法律的仆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政纪处分,这是其法定的权利。一、对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时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新的规定公务员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或命令,是公务员应当遵守的义务。但为防止执行上级违法或者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而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公务员有权利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行明显违法或者错误的决定和命令,公务员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意识。《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公务员的机关外兼职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是公务员必须遵守的16项纪律之一,否则就要受到惩戒。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规定的更加严格。其次,《公务员法》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兼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某些职务,但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防止过多过滥。出于廉政方面的考虑,兼职不兼薪。三、确立了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的二级申诉制度申诉控告属于机关内部的监督纠错机制。《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中规定:“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即变一级申诉制为二级申诉制。申诉的同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同级组织部门与人事部门。上一级机关是指能改变或者撤消原处理机关决定的机关。二级申诉制度给予了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会更慎重考虑处理决定。这也将使我国的公务员权益保障制度更加行之有效。四、对公务员离职后的再就业作出了限定《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后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盈利性组织中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在公务员法中,或在公务员伦理法中都有相关规定。近年来,公务员权力期权化的现象时有出现。在位期间利用职务权力与职务影响帮助业务相关单位在土地、项目审批、国有资产变卖、协调融资等方面谋利,不求当时回报,待辞去公职或退休后,到相关业务单位去实现自己的利益。有时,期货化的待遇与企业中的合法收入混到一起,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查处。这是权钱交易的新形式。所以,尽管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后,不再具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与机关不再具有职务关系,但离职后一定时期的再就业行为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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